杨登跃与杨思先、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杨登跃。

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徐浩然,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思先。

委托代理人申修梅,贵阳市云岩区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金阳新区贵阳世纪城2号写字楼21楼21-1,22-2,22-3。

负责人赵杰。

委托代理人张元毅,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登跃诉被告杨思先、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光福、徐浩然, 被告杨思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修梅,被告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之间有房屋装修合同,由被告祥和公司为被告杨思先装修其位于天然居花园xx-x-xxx号房屋。2014年8月11日中午,装修该房屋的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曾义叫原告及薛成忠二人为房屋打扫卫生,由于房屋是复式结构,上下楼之间仅搭了一简易木梯,原告在抱着垃圾下楼时,从木梯上坠下受伤,为此,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67 578.50元,伤情经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99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作解决此事,未果。原告因摔伤用去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67 578.50元,2、误工费23 197元(300天×28224(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65天=23 197元),3、护理费9279元(120天×28224(服务业平均年工资)÷365天=9279元),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5、6000元(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6、残疾赔偿金124 002(20667.07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124002元),7、后续治疗费99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46 606.50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6 60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思先辩称,被告杨思先将房屋整体包工、包料给予被告祥和公司装修,并与其签订了装修合同,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装修合同也约定,由被告祥和公司严格执行安全施工并负责清理现场垃圾,即使是因为木梯原因造成原告受伤,也是被告祥和公司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应是被告祥和公司,与被告杨思先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思先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和公司辩称:原告系贵阳青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然居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小区安全巡查及值班工作,整个小区都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且是在被告工作人员上午装修结束下楼时,在楼道上与原告相遇,原告主动向被告装修人员询问该房屋内是否有废弃纸板,若有,要求被告赠送给原告,原告用此纸板卖钱,被告工作人员知道原告为该小区物管工作人员的身份,便将装修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赠与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的木楼,无安全问题,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一份《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思先将其位于贵阳市百花大道天然居小区38号xx-x-x-x号房屋承包给被告祥和公司装修,装修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施工时间为每天上午8:00至12:00,下午14:至18:00,装修采取由被告祥和公司包工、包料的方式,后因施工进度,装修时间延期,2014年8月11日仍处于被告祥和公司施工装修期间。原告系贵阳青云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然居(房屋所处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其工作时间为2008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11日,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曾平(与曾义系同一人)叫原告到xx-x-x-x号房屋内捡纸板,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在该房屋内上下楼之间的木梯上摔下受伤,用去医疗费67 578.50元,之后,原告申请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并作出原告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意见。另查明,被告杨思先当日未在现场,被告祥和公司有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祥和公司以350元雇原告打扫卫生的事实,但证人证言前后陈述自相矛盾;被告祥和公司亦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当日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曾平将装修房屋内纸板赠送给原告,原告未打扫卫生。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杨思先家中无护栏木梯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祥和公司所做的林梯无护栏,被告祥和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的责任,且原告是受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入房屋打扫卫生,被告祥和公司应承担责任;而被告杨思先作为装修房屋的所有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劳作时受伤,两被告均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所称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病历、出警记录、《说明》、《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即打扫卫生受伤,以及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对于原告是否因为被告打扫卫生而受伤,原告称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有偿雇佣原告打扫卫生,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前后陈述矛盾,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祥和公司认为系原告为捡被告赠送的纸板而受伤,但仅有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的陈述,亦不能认定,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但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工作人员曾平叫原告到房内捡纸板是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曾平叫至房内搬运纸板过程中从木梯上摔下受伤。第三,两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杨思先将其房屋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给被告祥和公司装修,且事发当日,被告杨思先未在现场,亦未指使被告祥和公司请人打扫卫生,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杨思先是否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受益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思先将房屋整体承包给被告祥和公司,被告祥和公司仍处于装修过程中,房屋未交还给被告杨思先,被告杨思先亦未因原告提供劳务而受益,故被告杨思先对原告受伤亦不应承担其他责任。被告祥和公司整体承包装修房屋,其负有管理房屋的实际责任,其在房内搭建的无护栏简易木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祥和公司工作人员曾平叫原告到房内捡纸板,原告从木梯上摔下受伤,被告祥和公司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且被告祥和公司也因原告捡纸板而受益;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捡纸板从木梯经过时亦应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原告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杨思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和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鉴于原告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其亦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被告祥和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书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并作出原告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为67578.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亦无2014年保安收入情况,本院酌情以贵阳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96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因误工期为300天,故误工费为20 516元([24961元×(300天÷365天)]=20 516元);对于护理费,因无该行业相关数据,本院亦酌情以贵阳市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 96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因护理期为120天,故护理费为8206元([24961元×(120天÷365天)]=820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阳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为30元/天,因原告病历显示其住院为25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贵阳市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为50元/天,因营养期为120天,故营养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6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因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自身亦有重大过错,本院酌情按30%进行计算,贵阳市2013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 376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0256元(23376元×20年×30%=140 256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医疗费为7720元至9900元,本院酌情原告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3,206.5元(67578.50元+20 516元+8206元+750元+6000元+140 256元+8000元+1900元=253 206.5元)。

综上所述,被告祥和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151,924元(253 206.5元×60%=151 92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祥和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51 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包括残疾赔偿金,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登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51 9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登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9元减半收取2499.5元,由被告北京祥和兴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担1450元,由原告杨登跃承担104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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