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贺某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江赐。

被告贺某志。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贺某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贺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贺某某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贺某某于2014年5月3日因病死亡,因原告年老多病,经民警和居委会协调,由养子即被告贺某志办理丧事,原告将自己身份证、结婚证等交给被告,待办理完丧事后,再由被告将证件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拒,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因被告不返还证件,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办理遗孀生活费的领取手续,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也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无条件归还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公墓合同书》;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共计12个月的职工遗孀费损失4920元(410元/月);三、被告返还原告领取的贺某某丧葬费、抚恤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志答辩称,同意归还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公墓合同书》;但不同意赔偿遗孀费损失,因为在办理完父亲丧事以后中,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家中返还上述证件,但被告一直未在家,原告也并未到被告处要求取回上述证件;被告从父亲贺某某生前单位贵州轮胎厂领取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6 400元,该笔费用没有明确丧葬费和抚恤金各是多少,办理父亲贺某某丧事共计支出21 538元,被告支付已超过16 400元,故对丧葬费、抚恤金亦不应返还,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超出部分支出;对于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所称其他开支30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贺某某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贺某某于2014年5月因病死亡,因原告年老多病,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公安分局蔡家关派出所(以下简称蔡家关派出所)及贵轮居委会协调,由贺某某长子告贺某志为贺某某办理丧事,原告将身份证、《结婚证》、《公司合同书》等交予被告保管,待办完丧事后,原告将西山巷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一份给被告,被告帮助原告到贵州轮胎厂(原、被告及贺某某原单位)办理原告后续生活补贴,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问题发生纠纷,经贵轮社区居委会及蔡家关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办理并开始领取遗孀生活费。再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参加庭审,本院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被告出示丧葬支出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其父贺某某办理丧事支出21 538元,原告对此只认可支出12000元,要求被告将剩余部分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交通费等支出3000元,但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2015)云民一(一)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发票、凭据、结婚证、《证明》、《情况说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属其个人公民身份特定证件,在办理完成贺某某丧事后,被告无权继续占有,该两证件,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公墓合同书》属原告个人所签合同,被告无合法占有理由,因此,被告无权占有,亦应返还原告;又因被告同意归还上述物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身份证、《结婚证》及《公墓合同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未及时交付证件导致原告12个月遗孀生活费损失4920元的诉请,因办理遗孀生活费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自2015年6月起已开始领取遗孀生活费,且未及时办理遗孀生活费相关手续并未导致原告收入减少,该部分款项亦非原告的既得利益,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返还,因被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与经贵轮居委会、蔡家关派出所共同协商指定的丧葬费支出记录一致,并有杨昌兴出庭加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称丧葬费支出21 538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又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从贵州轮胎厂领取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为16 400元,被告办理贺某某丧葬实际支出已超出该领取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丧葬费、抚恤金10 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多支出的丧葬费,但被告未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3000元,除诉讼费外,其它费用证据,原告未出示,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宋某某所属身份证、《结婚证》、《公墓合同书》返还原告宋某某;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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