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峰与曾正鲜、宋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张文峰。

委托代理人方时敏,贵阳市云岩区三桥法律服务所。

被告曾正鲜。

被告宋邦琴。

原告张文峰诉被告曾正鲜、宋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时敏、被告宋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正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峰诉称,被告曾正鲜、宋邦琴系夫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两人又向原告借款15 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5000元,2015年1月偿还10 000元,剩余借款每月偿还5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正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邦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一直支付着高利息,但现在自己无力偿还,原告应找被告曾正鲜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正鲜因经营煤生意需要,由被告曾正鲜、宋邦琴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文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借款(人):宋邦琴、曾正鲜”。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曾正鲜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曾正鲜借张方峰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仠元整(65 000),我承诺2014年12月9日以前还5000,2015年1月份之前还壹万(10 000),乘(剩)余每个月还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所有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中的15 000元没有借条,但在《承诺》中予以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被告宋邦琴对借款65 000元表示认可。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0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承诺》、《离婚证》、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正鲜、宋邦琴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等相关证据,且被告宋邦琴于庭审中亦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虽《借条》中显示借款为50 000元,但《承诺》中被告曾正鲜确认借款为65000元,且被告宋邦琴于庭审中对借款65 000元亦表示认可,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65 000元,虽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承诺》中明确了分期付款时间,两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即使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无明确约定,双方于庭审中亦未提交关于利息的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又因原告未提交催告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立案时(2015年4月3日)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正鲜、宋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文峰借款本金人民币65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曾正鲜、宋邦琴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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