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江春,住贵阳市。
原告徐崑诉被告江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崑、被告江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崑诉称,被告江春因还别人高利贷及房屋装修急需用钱,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其中1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剩余90000元在2015年6月归还,但100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条载明借款为1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借款,另50000元是精神损失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春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是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借款本身不存在。原告骚扰被告,并以其和被告的关系来胁迫被告。此前,原告还胁迫被告写过两次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10000元在2014年12月底归还,剩余在2016年6月份归还。被告庭审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录音表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协商“写成50000元行不行”、“你写嘛”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仅请求被告归还2014年12月底到期的1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写借条事宜,被告也未举其它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崑借款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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