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敬明、冯学良,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敬明、冯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陈某某1(现在9岁),一男陈某某2(现在3岁)。因为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打架。2013年原告诉至云岩区人民法院离婚,后来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仍不回家,不珍惜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女陈某某1由被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某2由原告抚养(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4月28日在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2013年7月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使得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其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在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为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子女身份以及相互间亲属关系,而且在庭审中放弃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从其自愿,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德祥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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