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莫顶忠。
被告屈启晨。
原告黄家德诉被告莫顶忠、屈启晨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顶忠、屈启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德诉称:经被告屈启晨介绍,原告与被告莫顶忠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内部施工协议,同时交给莫顶忠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屈启晨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该工程未开工,原告多次叫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出具了退款承诺书,但至今未退还保证金。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二被告赔偿原告追款费用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顶忠、屈启晨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黄家德(乙方)与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甲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及《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承包贵州修文铝厂、平场土石方工程……甲乙双方在签订的合同生效时乙方交给甲方贰拾万元整作本协议履约保证金…开工时间2012年6月20日前超过6月20日开工,甲方无条件双倍退还乙方所交纳合同履约金……”等条款,该两份协议均由原告签名,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盖章,被告莫顶忠作为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的负责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同时协议上注明“此工程由屈启晨介绍如有经济问题由屈启晨担保”,被告屈启晨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当天,原告黄家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顶忠的账户打款200000元,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黄家德施工队交来协议履约金二十万元人民币”,收据上有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的盖章,莫顶忠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后原告黄家德未能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原告随后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莫顶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欠黄家德的工程履约金贰拾万元正,定于2013年3月30日以前一次性退请完毕,资金利息另商议”。但被告莫顶忠至今未按承诺支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家德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莫顶忠的账户打款200000元作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莫顶忠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以前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上述事实有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黄家德与被告莫顶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莫顶忠应按照承诺的支付期限将保证金2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莫顶忠至今未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莫顶忠退还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屈启晨虽然作为担保人在原告黄家德与河南省大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省紫云分公司直属处签订的协议上签名,但该合同未履行,在被告莫顶忠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有屈启晨签名,故不能认定屈启晨对莫顶忠与黄家德之间的2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启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并非借款,被告莫顶忠在承诺还款时虽承诺“资金利息另商议”,但此后并未有具体商议内容,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赔偿追款费用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莫顶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给黄家德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驳回黄家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莫顶忠负担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莫顶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雷 菲
人民陪审员 郭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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