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黄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子郑某某某。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另外,被告无固定工作,未履行对家庭、孩子的照顾义务,2013年11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正在监狱服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某由原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健康成长,为避免给双方父母造成伤害,被告愿意努力改造,因被告表现良好,今年可能获得减刑机会,明后年可能出狱,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01年12月3日在普定县龙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之后,于2002年1月25日共同生育一子郑某某某。2013年11月,被告犯强奸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受伤照片数张,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因为原告对被告撒谎,被告才出手打伤原告。对于婚生子郑某某某的抚养,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每月工资仅有1000余元,原告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被告则强烈要求自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合法夫妻,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通过沟通化解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但其与原告互不信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打伤原告时有发生,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已久;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关系已无修复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郑某某某的抚养问题,被告强烈要求自己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应从其自愿,但被告尚在监狱服刑,暂不能履行实际抚养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出狱前由原告行使照顾郑某某某之义务,被告出狱后,再由被告行使抚养权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应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郑某某某在被告郑某某出狱前,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抚养;被告郑某某出狱后,郑某某某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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