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常坤(骆长坤),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美权诉被告骆常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权、被告骆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1年7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生活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农历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计59个月的利息5?900元(5?000元×2%/月×59个月=5?900元),本息合计10?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事实。
被告骆常坤辩称,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也无力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该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被告以生活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骆常坤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骆常坤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共计59个月的利息5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常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美权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5?900元,本息合计10?900元。
案件受理费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骆常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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