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84号刘昌群诉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刘昌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国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运书。

原告刘昌群诉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昌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炳及委托代理人周运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自己垫资给被告单位做饭。2015年2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对原告垫资的资金进行对账,被告单位尚欠原告垫资费用30589.1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刘昌群出纳现金账》凭据一张。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生活费30589.19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事发时,被告公司法人系原告之夫杜锦泉,原告系公司出纳,且公司的资金进出由杜锦泉在掌管,故对案涉款项的真实性存疑。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群原系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至2015年元月期间,原告刘昌群自行垫资替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生活费等,2015年2月8日,经结算,原告刘昌群多垫付了30589.19元,同日,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经由会计张银仙向原告出具名为《刘昌群出纳,现金账》的凭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7月—2015年元月总付生活费等,多付30589.19元”,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股东杜锦泉、周运书、张中强在凭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现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刘昌群出纳,现金账》凭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欠款30589.19元。

经查,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生活费等,后经结算,多垫付30589.19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刘昌群出纳,现金账》凭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公司股东杜锦泉、周运书、张中强在凭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印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欠款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生活费30589.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股东杜锦泉系原告刘昌群丈夫,被告股东周运书及张中强在凭条上签字确认系杜锦泉叫其二人所为,周运书及张中强并未对案涉凭条账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被告股东周运书及张中强是否对案涉凭条的账目进行审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昌群垫付的生活费等人民币30589.19元。

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贵州桐梓娄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于天庆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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