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恒与曾正鲜、宋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7
原告刘昌恒。

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正鲜,住贵阳市。

被告宋邦琴。

原告刘昌恒诉被告曾正鲜、宋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被告宋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正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恒诉称,被告曾正鲜系原告之妻张燕的学生,被告宋邦琴与曾正鲜系夫妻。被告曾正鲜因经商,于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4日经对账,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5%,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被告宋邦琴于2014年3月4日对被告曾正鲜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5%,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正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宋邦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自己无力偿还,原告应找被告曾正鲜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正鲜于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刘昌恒借款,其中有两笔借款是通过原告刘昌恒之妻张燕和原告刘昌恒之儿媳杨冰娥转给被告曾正鲜的。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曾正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曾正鲜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同日,被告曾正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该凭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曾正鲜”,借款金额为“柒拾万元整(700 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日(该借款系多次借款的总和)”。2014年3月14日,宋邦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该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曾正鲜向刘昌恒申请个人信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是本人和借款人共同债务。本人与借款人曾正鲜系夫妻关系,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本付息责任。特此确认!共同债务确认人:宋邦琴”;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5月13日共同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起每月14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清偿借款,但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宋邦琴确认借款为74万元,按月息率为2.5%收取利息,被告已偿还4万元,尚有70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0年12月20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还款计划》、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离婚证》、身份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曾正鲜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等相关证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与之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曾正鲜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虽被告宋邦琴与被告曾正鲜已于2010年离婚,但其签订了《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并和被告曾正鲜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且被告宋邦琴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与利息之约定,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700 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7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宋邦琴亦认可该利率约定,且该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自2014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正鲜、宋邦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刘昌恒借款本金人民币700 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

案件受理费10 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曾正鲜、宋邦琴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吴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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