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在一起生活,于1991年8月12日生下一子张某(现已23岁),成为事实婚姻(从未办结婚证),从1997年起,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于当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虽多次协商,本人无财产与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份在贵阳不定点租房同居,1995年回贵阳龙洞堡居住至1997年分开,双方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现已成年。因感情不和,双方自1997年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0年开始同居,并于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依据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因性格差异、感情不和发生矛盾,被告于1997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廖某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婚姻关系持放任态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某与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志安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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