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章,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敏。
原告周红诉被告汪敏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以前共同居住在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单位住房,即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百花大道*号第*栋*楼附*号,原、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被告离婚后一直未找到住房居住,原告就同意被告暂时居住二、三个月,尽快找到住房后搬走,但是原告一直推迟不去找房居住,原告多次叫被告搬走,被告至今未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百花大道*号第*栋*楼附*号的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百花大道*号第*栋*楼附*号住房系原告单位即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的公房,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于2011年4月将该房调配给原告居住。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16日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因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和被告离婚时考虑到离婚后被告一时未找到住房居住,原告便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三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公房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云民一(一)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为原告单位即贵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分配给原告的住房,原告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被告已于2014年1月16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三个月,现已过去一年半多的时间,被告仍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已经失去合理事由,被告应限期搬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百花大道*号第*栋*楼附**号的住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搬迁、租房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原告周红单位分配给原告周红居住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三桥百花大道*号第*栋*楼附*号的住房。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汪敏负担(此款原告周红已预交,被告汪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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