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蔡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某某。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拿我出气,甚至拳打脚踢。一个月前,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不分青红皂白给我一拳,把我打昏在地,我醒后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为使自己能够过上正常的生活,孩子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蔡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国家正规票据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岁;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应该由我抚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9年4月23日在贵阳市开阳县高寨苗族布依族乡登记结婚,2014年6月5日生育一女蔡某某某。双方因家庭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并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述,女儿半岁前由自己抚养,半岁之后女儿的外婆在帮忙抚养。被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互相关心,帮助和扶持。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系自由结合,但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问题;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见其对婚姻关系采取放任态度,并无合好意愿,双方婚后生活并不和谐。鉴于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蔡某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女儿蔡某某某随本人生活居住,但是被告中途离庭的行为可见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坚持并不坚决,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感情等因素,本院认为婚生女蔡某某某跟随原告钟某某居住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中途离庭缺乏调解基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钟某某、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某某由钟某某抚养,蔡某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钟某某、蔡某某各自负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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