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乙。
原告冯某丙。
原告冯某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戊。
被告冯某己。
被告冯某庚。
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诉被告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要求1、对被继承人冯某某8、谢某某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xxx号x单元x层x号的房屋遗产进行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请中的房屋是我出资购买,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己辩称:争议的房屋应属于遗产,是由我和冯某戊共同居住的,如何处理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冯某庚辩称:房屋在我父亲生前就做了处理,将房屋给冯某戊和冯某己,购买该房屋的产权除了利用父亲的存量外,都是冯某戊出的钱,我认为应该只能分割父亲的存量。
经审理查明:冯某某8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七名子女(即原、被告)。冯某某8系贵州省贵阳某某公司职工,1987年起居住其单位分配的位于贵阳市枣山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系本案诉争房屋),后根据国家“公改私”的房改政策,贵州省贵阳某某公司将该房出售给冯某某8,冯某某8于1993年交纳购房款6102元,1999年交纳购房款8020元,2000年8月28日冯某某8去世。2002年10月,贵州省贵阳某某公司扣除了冯某某8的存量补贴17980元用于补交土地收益款,此后,被告冯某戊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及补交土地收益款,共计支付了各种费用16079.94元。现该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市场准入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证书上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冯某某8,房屋建筑面积69.07㎡。还查明,谢某某于1998年7月去世,冯某戊从1992年结婚就居住该房屋至今,冯某己也居住在该房内。
本院认为: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冯某某8所在单位福利分配给其居住,后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冯某某8向单位申请购买该房,并交纳了购房款14122元及扣减存量17980元,应当认定该房屋系冯某某8与谢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冯某某8与谢某某生前虽将房屋交由冯某戊与冯某己居住,但未对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处分,故该房屋应属于冯某某8与谢某某的遗产,其子女(即原、被告)均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对被告冯某戊辩称该房屋除动用了冯某某8的存量外,其余均是自己出资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冯某戊在冯某某8过世后个人出资的16079.94元(约占该房价值的30%)应予扣除。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房屋的分割仅要求明确份额,故本院从房屋的实际状况出发,综合考虑冯某戊出资出力的情况,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作如下分配:由冯某戊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庚分别享有10%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xx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69.07㎡)由冯某戊享有该房屋40%的份额,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庚分别享有1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冯某戊负担1160元,冯某甲、冯某丙、冯某乙、冯某丁、冯某己、冯某庚分别负担290元(此款已由四原告预交,冯某戊、冯某己、冯某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雷 菲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赖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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