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丽珠、陈烨,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运果.
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沙坡路7号花果园商住城13单元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曾心发。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
委托代理人徐宝锋,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其刚,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晶亮诉被告何运果、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珠,被告何运果,被告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锋、王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亮诉称,被告兴鸿公司从被告七冶公司处承包贵阳市渔安安井回迁区B组团B18、19栋安置房工程项目,并委托指派被告何运果为该项目经理,代表被告兴鸿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工作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兴鸿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2015年2月10日原告提供劳务的主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运果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75万元。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3297.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算);二、律师费2万元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运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钱应该由兴鸿公司付。
被告兴鸿公司辩称,律师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我公司没有签订转包合同。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何运果和兴鸿公司,如果确实欠原告的钱,应当何运果和兴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七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验收,虽然结算工作尚未完成,但是七冶公司已经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给何运果和兴鸿公司。请求驳回针对七冶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七冶公司承接了位于本市云岩区“贵阳渔安新城B组团”工程项目。2012年6月28日,被告兴鸿公司与被告七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兴鸿公司承包贵阳云岩渔安安井回迁区B组团B18、19栋安置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承包人项目负责人为被告何运果。兴鸿公司与七冶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何运果作为兴鸿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原告王晶亮同被告兴鸿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贵阳云岩渔安安井回迁区B组团B18、19栋工程砌砖、内外粉刷、外墙装饰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
2015年2月10日,被告何运果与原告王晶亮对工程劳务收方进行结算,双方计算得最后收款金额为1351035.16元,并出具有收方单一份,被告何运果与原告王晶亮在收方单上签字确认。同月13日,被告何运果向原告王晶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2月14日渔安新城B18、19栋欠王晶亮工程款75万元整,款项应在6月30日前付清。原告王晶亮确认自己已经收到60万元,尚有75万元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兴鸿公司出具有《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兴鸿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何运果在渔安新城B18、19栋工程,全权代表兴鸿公司处理一切洽谈劳务业务及所有工程款,并由兴鸿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何运果在庭审中陈述,当时自己与兴鸿公司约定项目一起做,有利润一起分,具体分法没有约定。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贵阳云岩渔安安井回迁区B组团B18、19栋安置房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七冶公司自述已经向被告兴鸿公司交付了1700万元工程款,超过了合同约定,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七冶公司举证资金往来票据以证明已经足额向被告兴鸿公司及被告何运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何运果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书》、收方单、欠条、《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兴鸿公司与原告王晶亮签订有合同,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王晶亮,王晶亮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兴鸿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现经过双方核算,兴鸿公司欠王晶亮7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运果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对外以兴鸿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但其自述自己与兴鸿公司是合作关系,并非隶属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七冶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尚未结算完毕,且被告七冶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被告何运果也对此加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七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写有欠条声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款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违约之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兴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晶亮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运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王晶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2元,减半收取5766元,由兴鸿公司及何运果承担。(此款缓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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