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泉。
原告张小红诉被告李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表妹夫,被告以其在遵义投资房地产事业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等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75万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和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反而逃之夭夭,不知所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红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明泉。联系电话:1390850****”。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红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此款在2013年11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特此为据!借款人:李明泉。联系电话:1390850****”。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1年5月1日通过中国信合卡柜台现金续存23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原告的妻子郑秀华于2011年5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账号×××******转账7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以上转款共计7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小红与郑秀华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银行打款凭证、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红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李明泉承担(该款原告张小红已预交,被告李明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小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咏梅
代理审判员 唐 环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林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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