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赤水市人,户籍地赤水市,现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税远平。
委托代理人谢雨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郭桂林,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税远平、谢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3日生育儿子张某男,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所以经常发生吵架,被告因此曾于2012年年底将孩子带回其赤水老家,完全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张某男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同年年底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23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婚前经历恋爱和同居,婚后共同生育和抚养子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也未在庭审中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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