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5
原告皮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皮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相识,生育两子一女,200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双方性格不合,爱好各异,思想差异大,双方常为琐事吵打。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未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原告多次劝说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陈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赚的钱都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应该再给我三个月的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1989年相识后,1992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2000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陈某某,2002年8月1日生育长女陈某。2001年5月6日原、被告在贵州省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因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未能充分沟通而致产生矛盾并令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相识并生活多年,感情基础牢固,共同养育二子一女更可见其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诉称婚后的生活情形,由于在庭审中除原告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对其所述予以佐证,原告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并未认可,故原告所述并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若能相互加强沟通、交流,多从家庭和子女考虑,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如双方因自己原因导致感情存在问题,应检视自身,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自己努力。如被告确存在原告所述之种种不足之处,亦应检视自身,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自己努力。综上,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皮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皮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潇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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