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归东、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杨利明。
被告朱静。
原告邱海英诉被告杨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厚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明、朱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均是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7月,二被告称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念及双方多年朋友关系,出于对二被告的信任,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7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非但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反而故意躲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6万元人民币及暂计至2014年9月31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99857.80元,其后部分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债务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杨利明、朱静向邱海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邱海英¥176.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此条,借期壹个月。邱海英为证明杨利明、朱静向其借款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31日,杨利明在邱海英持有的帐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0万元,帐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户名虽为杨利明,但(2012)云民三初字第7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6年8月24日后,杨利民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帐号9659***及工行银证转账存折(即杨利明帐号×××******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的资金为邱海英所有;2、2012年8月24日,邱海英丈夫李俊向杨利明网上转账18万元;3、2012年7月19日,邱海英取款7万5千元;另查明,杨利明、朱静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利明、朱静向原告借款176万元有借条、取款凭证、转账凭证、生效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后至债务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后至债务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明、朱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邱海英借款176万元并支付邱海英2012年9月30日后至债务清偿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9元,由杨利明、朱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骅
审 判 员 张浩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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