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化肥运输承包合同,由被告杨某某发运化肥,由原告承运,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缴纳押金,被告全权管理该运输业务并收取每车运输的管理费和每吨1-2元的费用,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曾结算支付过几次运费,最后拉的几车运费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拖欠运费15 160元。自从化肥厂停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拒不偿还,于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今欠叶某某化肥运费: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15160.00)元。此据 今欠人: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销售负责经办人:杨某某 2014.9.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欠款15 160元及欠款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2014年9月27日欠条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3、化肥运输承包合同、产品发货单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条上已写明:欠原告运费是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销售负责经办人,欠条虽然是被告出具的,但与被告无关。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已转给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债权人现已成立盘县众益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债权人已将原告的运费作为债权注册在盘县众益投资有限公司了。被告垫付退还原告的押金,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收据上已注明原告退押金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NO6033363复印件一份、承诺书等复印件11页,拟用于证明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欠被告的钱,被告欠原告的钱。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法院依职权调取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杨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不能认定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化肥运输承包合同,由被告杨某某发运化肥,原告叶某某承运,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运输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原被告曾经结算过运费,后来原告的运费15 160元,被告拒不支付。于2014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的内容:“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今欠叶某某化肥运费: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整(15160.00)元。此据 今欠人: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销售负责经办人:杨某某 2014.9.27”。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以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未办理授权委托书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杨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化肥运输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叶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欠款(化肥运费)人民币15 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欠款系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欠款,一方面,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时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且合同成立后原告也是为被告从事货物(化肥)运输;另一方面,被告虽在欠条中以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一是被告自述未经授权,二是被告不具有贵州曾氏金满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公司从事活动,只能认定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退回原告的押金,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某某欠款(化肥运费)人民币15 16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89.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叶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秦中良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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