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1号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诉金传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5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

法定代表人王茂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陶小平,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传瑛,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诉被告金传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小平、罗兴太,被告金传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河滨大道金瓯酒店楼下4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为5年,年租金为3万元。在租期内,被告按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合同到期后,原告因经营管理的需要需将该门面收回,但被告拒绝返还而继续使用也拒付门面使用费。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将位于桐梓县河滨大道金瓯酒店楼下4号门面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门面使用费1500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时止的使用费。

被告金传瑛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门面房屋的权属、原被告签订《门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租金属实,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租期为十年,故被告才向原告的帐户支付了该协议期满后的第一年租金3万元,即原被告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愿将河滨大道金瓯酒店楼下4号门面以现状租赁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议如下:一、租赁时间为伍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租用期间,不得转让。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乙方承担所有责任。二、租金和租期:年租金为叁万元元整(¥:30000元),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一次交付给甲方一年租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租金,但在该协议期限满之前,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原告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协议满后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返还门面和拒不交期满后的使用费为由,诉请判决终止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并将位于桐梓县河滨大道金瓯酒店楼下4号门面返还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3月31日间的门面使用费15000元,并判决被告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时止的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出示的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示的桐国用(2006)第55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出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该社的业务专用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门面(房屋)出租协议》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返还门面和拒不交期满后的使用费为由,提出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以《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据,提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门面(房屋)出租协议》期满后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原被告仍存在涉案门面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鉴于原被告的上述诉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缴款单发生的时间系2014年9月18日,时至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之时已达半年多,结合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缴款单的款项来源项上清楚载明:“金传瑛房租”,和被告至今一直在使用涉案门面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自己的异议理由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出的其不知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涉案《门面(房屋)出租协议》期满后第一年的3万元租金,以及否认原被告继续存在涉案门面租赁关系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求,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桐梓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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