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38号王忠永诉吴正平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5
原告王某某,女 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梁宏。

被告吴某某,1970年1月14日,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郭桂林,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和11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宏,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1月1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了小轿车一辆,价值10万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小轿车一辆,由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共同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情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远眺(代)

书 记 员  王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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