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00号杨玉兴诉王明及第三人杨修群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5
原告杨玉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委托代理人谢雨洁。

第三人杨修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兴诉被告王明及第三人杨修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兴和第三人杨修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缪进贵、被告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谢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兴诉称:2003年1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在桐梓县水利局租赁桐梓县九坝镇天池茶场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3月6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共同经营该茶场。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将该茶场交给被告独自经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15000元,桐梓县水利局承包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75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交桐梓县水利局承包费20000元及茶叶750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辩称:2003年1月2日,桐梓县水利局将桐梓县九坝天池茶场租赁给原告和第三人经营属实。2011年3月6日,因原告资金困难,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200000元给原告方,原告及第三人将其经营的该茶场一半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双方各占一半的份额共同经营。2011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该茶场全部交由被告独自经营管理,所得经济利益由被告享受,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5000元,要交给水利局的费用由被告独自承担。《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费用15000元,后来又交付了水利局及天池村委会19000元。被告独自经营管理大半年后,因无经济效益,被告决定不再独自经营该茶场,2012年7月份,被告找到介绍双方合伙的中间人一起去告知原告,表示因茶场效益不好,不再独自经营茶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说:“《协议书》已经丢失,就当《协议书》已经解除,茶场你们暂时看管到,我不会让你们拿钱的。”。几年来,原告均没有向被告主张承包费,这可以说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至于桐梓县水利局的承包费的问题,原告没有资格代桐梓县水利局向被告要求支付茶叶及其他费用,且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之间的承包费用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修群陈述: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知道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协议书》,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在本案中不向原、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原告杨玉兴和第三人杨修群与桐梓县水利局签订《天池茶场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桐梓县水利局将桐梓县九坝镇天池茶场的使用权、经营权租赁给杨玉兴、杨修群,期限为20年。2011年3月6日,杨玉兴、杨修群与王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杨玉兴、杨修群二人将天池茶场一半的使用权、经营权以人民币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明,双方合伙共同经营。2011年7月3日,杨玉兴与王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王明独自经营管理该茶场,独自经营期间所得经济收益由王明享受,但每年要向杨玉兴支付承包费15000元,以及应向桐梓县水利局所交的租赁费等一切费用由王明承担。王明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杨玉兴支付了一年的费用15000元,又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杨玉兴支付给水利局租赁费19000元。现杨玉兴以王明未支付2011年7月份至2016年7月份共五年的承包费及桐梓县水利局的租赁费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杨玉兴与第三人杨修群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天池茶场经营权租赁合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收条》,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兴与被告王明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2年解除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茶场实际一直由其使用管理至今,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之间共五年的承包费75000元,因其中2011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被告已支付,而2015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时间未届满,故上述两年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年的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费支付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交水利局租赁费20000元及茶叶750斤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的权利人为桐梓县水利局,原告没有代替桐梓县水利局主张权利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玉兴承包费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玉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承担58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 俊 华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远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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