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1号马仁花诉熊光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15
原告马某某,重庆市綦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凤,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熊佳亮,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不履行对家庭的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子熊佳亮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但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两份《证明》各系桐梓县茅石镇山茶村村民委员会、綦江区赶水镇岔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而被告个人具体身份信息的主管部门系公安机关,故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具体身份信息即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存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民事案件立案的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3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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