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5
原告江某某(江XX)。

被告徐某某。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被告因向本村徐AA买车而欠购车款,2015年2月24日该车被徐AA扣押,被告为了把车要回,2015年2月25日被告请原告借钱还购车款,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3 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跟江XX借壹万叁仟元(13000),一个月之内还陆仟元(6000),剩下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有反悔以车抵押。在场人:徐育中、曹小菜、徐龙燕、曹能芬,借款:徐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并口头约定曹小菜、徐龙燕是被告的担保人,利息每月为3%。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 000元及利息1 066元(4个月X6.15%÷12X4X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2015年2月2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 000元是事实,已偿还借款2 000元,下欠11 000元,只要原告把被告拉料子的运费、被告父母的工钱算了,该谁补谁就补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徐某某的身份信息。原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项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徐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 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跟江XX借壹万叁仟元(13000),一个月之内还陆仟元(6000),剩下两个月之内还清。如有反悔以车抵押。在场人:徐育中、曹小菜、徐龙燕、曹能芬,借款:徐某某,借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 000元,下欠本金11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江某某的起诉及陈述、被告徐某某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徐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江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人民币11 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 066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运费及被告父母的工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 000元。

如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徐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0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上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江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秦中良

人民陪审员  石成礼

人民陪审员  李顺玉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朝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