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团结,山东省济宁市人,住济宁市鱼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小珠诉被告赵团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龚小珠以被告现下落不明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小珠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小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小珠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媛 媛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远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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