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大鸿与被告卜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4
原告沈大鸿,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卜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沈大鸿诉被告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底,被告通过原告朋友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助其偿还信用卡借款1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8?000元、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5?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支付利息15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卜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5日二次借款给被告共计13?2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通过原告朋友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3?2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前。原告于2015年1月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8?000元、于2015年1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打款5?200元,借款合计132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卜丽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13?2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卜丽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双方约定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对此利息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且未说明计算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卜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大鸿借款13?2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沈大鸿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被告卜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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