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古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原告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和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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