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66号杨万登诉被告杨万槐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4
原告杨万登,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周鹏。

被告杨万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万登诉被告杨万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登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杨万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万登诉称,原告于2000年在遵义新蒲参与农网改造时因不慎摔伤获赔11万元,分三次付清,但被告经原告委托代领最后赔款4万元后未交还原告,2015年8月经镇村调解后被告也仍未向原告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领赔偿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67200元。

被告杨万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取4万元赔偿款属实,时间是2003年。但与原告一同居住的原被告父亲即杨某某这么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领钱物价值共有30300元,双方亦未作利息约定,因此,我只愿支付余款9700元及作适当补偿,共愿支付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后,原告委托被告代领了4万元的赔偿款。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代领赔偿款为由,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伤赔偿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67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和袁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受原告委托代领的4万元赔偿款至今未归还为由,提起本案之诉,而被告以与原告一同居住的原被告父亲杨某某长期以来在被告处领取了价值共30300元的钱物为由,提出了只归还余款9700元及适当补偿的抗辩主张。但据杨某某在庭审中的证人证言,杨某某称其到被告处拿钱物是事实,但不是受原告之托,是杨某某的个人行为,而被告举出的手抄记帐本上也无原告的签名,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杨某某作为原被告的父亲在被告处长期领取钱物价值共30300元行为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领赔偿款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的利息诉求,因其举证不能,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杨万登归还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万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杨万登负担622元,被告杨万槐负担6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4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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