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明、江君兰与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4
原告张元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江君兰,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育林,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元明、江君兰诉被告李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明、江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李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明、江君兰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之子张基灵驾驶贵CY96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桐梓县松坎镇往木瓜镇方向行驶时,在超越被告驾驶的贵C83732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车辆失控倒地被该货车碾压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张基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育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2361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育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原告方称死者是碾压而亡不是事实,而是挤压而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0时45分,原告张元明、江君兰之子张基灵驾驶贵CY96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松沿线自松坎镇往木瓜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4KM+200M(木瓜镇水坝村道场丘)处,在超越李育林驾驶的贵C83732号中型自卸货车时,贵CY9671号车因突然自道路北侧的小土堆上驶过而失控倒地,造成张基灵被贵C83732号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基灵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育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基灵系轮胎挤压所形成的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另查明,死者张基灵未婚,自2012年5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南省东方市东方保安有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东方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张基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丧葬费21366.5元(42733元/年÷2);二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0233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李育林所驾驶的贵C83732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的122000元,应由被告李育林先行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死者张基灵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育林负次要责任,而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按照70%与30%的比例确定责任承担。故二原告的余下损失380330.7元(502330.7元-122000元),被告李育林还应承担114099.21元(380330.7元×30%)。综上,被告李育林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99.21元(122000元+114099.21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育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元明、江君兰人民币236099.2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元明、江君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育林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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