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昆,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23号淮远古镇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卢志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忠田。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鲁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正明 。
原告王永强诉被告杨昆、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淮阳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杨昆、被告重庆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忠田以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强诉称:2014年6月30日07时35分许,被告杨昆驾驶被告重庆淮阳公司所有的渝A09K02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九坝镇方向往娄山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九坝镇白盐井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JA6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昆为全责,原告无责。原告所受之伤经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杨昆垫付了9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继续医疗费共计120448.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106293.21元。
被告杨昆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赔偿问题,希望依法判决;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希望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公司。
被告重庆淮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系卢志红,而非赵昱茗;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我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要求提供合法证据;我公司对渝A09K02号车辆已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要求安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30万元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待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标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应该扣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费应该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080元为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昆驾驶渝A09K02号小型轿车沿桐两线由桐梓县九坝镇方向往娄山关镇方向行驶,其行至九坝镇白盐井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王永强驾驶的贵CJA6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昆驾驶的渝A09K02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永强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即转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该院为原告王永强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记载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每月复查左胫腓骨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休息时间;3、3-5天伤口换药;4、不适随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16日到桐梓县官渡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桐梓县人民医院门诊以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21314.88元(含救护车费),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314.88元,被告重庆淮阳公司垫付了10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3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永强之伤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王永强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王永强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永强户籍地为九坝镇淮河村,于2009年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井村水井坎组购房居住,现已纳入该村常驻村民管理。原告所驾驶的贵CJA643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按照1500元确认贵CJA643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
再查明,被告重庆淮阳公司系渝A09K0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昆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强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结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重庆淮阳公司举出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举出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书、银行回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杨昆的过错受到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杨昆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原告王永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计算为121314.8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六盘水南洋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但未举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17561.5元(42733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091.01元(2875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290元(30元/天×43天);5、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8000元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4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摩托车修理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200343.73元。原告各项损失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如果各方当事人同意协商,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照10%来予以扣除,经法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对扣除之后该笔费用由谁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杨昆驾驶的渝A09K02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20000元以及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杨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原告的余下损失78843.73元,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经提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及被告重庆淮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王永强90343.73元,因原告同意将被告重庆淮阳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纳入其诉讼请求,并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淮阳公司,则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重庆淮阳公司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永强人民币90343.73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两江新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重庆市淮阳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