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勤慧。
被告丁雄,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负责人张家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高诉被告丁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况明应、杨勤慧,被告丁雄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高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贵CKP128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贵CM0282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后续仍需就医。被告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被告丁雄因交通事故对原告王明高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含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在内的赔偿费用共计196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雄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但是本案双方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应按照3:7的比例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90%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车辆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责任后,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本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损坏支付了修理费6100元,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各项费用的计算,医疗费62252.67元,除8000元为原告垫付外,其余均为被告方垫付,误工、护理、营养费用明显偏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赔偿系数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只认可3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丁雄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本次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应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后,对不足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非医保之后保险公司承担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丁雄驾驶贵CN0282号小型轿车从花秋镇方向往容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容公路57公里+100米(小地名:四井坪中桥)处占道行驶与对向原告王明高驾驶的贵CKP1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雄驾驶的贵CN02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即进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于2014年8月14日开始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14天,经该院诊断为:1、颈5椎爆裂性不稳定性骨折并I度后脱位;2、脑挫裂伤,右侧额叶血肿;3、右侧额骨-前颅窝底、右侧筛骨、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擦伤清创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去医疗费62252.67元,其中8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余医疗费54252.67元由被告丁雄垫付。2015年3月13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失构成伤残九级、伤残十级,需误工12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8000元-9000元。
另查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丁雄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被告丁雄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扣除,原告当庭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丁雄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举出对周晓义的调查笔录、村委证明、周晓义本人证明、周晓义之妻万树丽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山东蓝翔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综合挖掘机操作工种结业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挖机驾驶工作未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工资5800元/月的事实,被告丁雄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明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据实确认为62252.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标准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5843.22元(28437元/年÷365天×7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5800元/月的标准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工资表、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以及上一年度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将误工费确认为17619.45元(42874元/年÷365天×150天);7、残疾赔偿金,综合原告举出的村委证明、周晓义证明、调查笔录以及挖掘机操作工种结业证等,足以认定原告作为挖机驾驶员未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收入的事实,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4702.48元(22548.21元/年×20年×21%);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85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198317.8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对非医保费用扣除的必要性、医保与非医保部分如何区分等问题进行证明,故对于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摊责任,被告丁雄驾驶的贵CN0282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剩余损失76317.82元(198317.82元-12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3422.47元(76317.82元×70%),原告王明高自行承担22895.35元,故扣除被告丁雄已经垫付的55252.67元(54252.67元+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169.8元(122000元+53422.47元-55252.67元),还应支付被告丁雄垫付的55252.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王明高人民币120169.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丁雄人民币55252.67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丁雄负担448元,原告王明高负担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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