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4
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3号12楼08室。

法定代表人高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安民。

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

法定代表人:谢积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晓雪,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瞻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积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晓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5月8日,石阡县水泥厂向石阡县工商银行借款82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石阡县水泥厂此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尚欠本金73.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后根据国家政策,此笔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公司,以后又依次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黔西南汇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最后转让给了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此笔借款截止2009年1月12日,利息为506 442.8元。石阡县水泥厂后更名为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 239 442.8元(本金733 000元,利息506 442.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方委托吴文华出庭参加诉讼及代理权限。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该公司企业的主体资格。

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最高额的抵押是为企业设立的抵押借款的事实。

5、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动产并进行了登记的事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6、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第1份是石阡县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第2份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第3份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黔西南汇主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汇主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贵州省阳光产权交易所。债权成交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债权的事实。

公证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债权后,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

8、(2003)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石阡县水泥厂更名而来的事实。

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石阡县水泥厂从未更名为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阡县水泥厂至2008年8月改制结束前合法存在。2、根据1997年12月2日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现工贸局)作为甲方与乙方谢积广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石阡县水泥厂于1997年5月8日与石阡县工商银行签订的82万元借款合同、1996年8月27日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都是石阡县水泥厂发包之前的债务,应由石阡县水泥厂自行承担还款责任,与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系石阡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在被告承包水泥厂期间其资产管理、债权债务清理都由石阡县经济贸易局负责。现石阡县水泥厂已于2008年由县委、县政府出资对其全体职工进行安置,改制已结束,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依法应对石阡县水泥厂的债务清偿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谢积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

2、石阡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2份,证明谢积广承包石阡县水泥厂的时间及期限,合同约定石阡县水泥厂承包前债务由发包方石阡县经济贸易局负责。

3、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石经贸呈[2008]66号文件、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石阡县水泥厂于2008年改制结束后,2008年12月29日谢积广与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终止了承包合同。

4、石阡县水泥厂改制领导小组石水改字[2008]02号《石阡县水泥改制申请》、石阡县水泥厂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复印件2份,证明石阡县水泥厂在2008年改制前合法存在,并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产。

5、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石经贸呈[2008]32号关于转呈《石阡县水泥厂产权制度改革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石阡县水泥厂的主管部门石阡县经济贸易局同意石阡县水泥厂的产权制度改革和职工安置方案。

6、石阡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石国企改[2008]17号、[2008]35号批复复印件2份,证明石阡县水泥厂按照国家政策改制,已得到县政府同意。

7、石阡县经济贸易局2003年9月8日通知,关于县水泥厂所欠建行贷款的了断处置协议、经贸局2003年8月27日税务发票及建行2003年9月5日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石阡县水泥厂发包前在建行的贷款由石阡县经济贸易局协调解决,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8日,石阡县水泥厂向石阡县工商银行借款82万元,199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石阡县水泥厂此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尚欠本金73.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于2005年5月27日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转让给黔西南汇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汇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转让给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最后贵州阳光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转让给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

另查明:1997年12月2日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与谢积广签订了承包合同,将石阡县水泥厂现有的财产全部发包给谢积广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年,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2000年10月15日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与谢积广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承包期从2000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谢积广在承包期间,组建了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9日,因政策原因,石阡县水泥厂作为高污染企业予以关闭,石阡县水泥厂改制安置结束。2008年12月31日,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与谢积广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在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无法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2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份,债权成交证明书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债权转让及债权催收通知复印件各1份),(2003)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谢积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石阡县水泥厂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复印件2份,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石经贸呈[2008]66号文件、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石阡县水泥厂改制领导小组石水改字[2008]02号《石阡县水泥改制申请》、石阡县水泥厂国资产处置申请复印件2份,石阡县经济贸易局石经贸呈[2008]32号关于转呈《石阡县水泥厂产权制度改革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报告复印件1份,石阡县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石国企改[2008]17号、[2008]35号批复复印件2份,石阡县经济贸易局2003年9月8日通知、关于县水泥厂所欠建行贷款的了断处置协议、经贸局2003年8月27日税务发票及建行2003年9月5日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各1份。并经开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7年5月8日,石阡县水泥厂向石阡县工商银行借款82万元,199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现尚欠本金73.3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该笔债权;1997年12月2日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与谢积广签订承包合同将石阡县水泥厂现有的财产全部发包给谢积广承包经营。石阡县水泥厂向石阡县工商银行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在石阡县水泥厂发包谢积广之前的债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原告以石阡县人民法院(2003)石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认定被告应归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与石阡县经济贸易局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石阡县水泥厂改制安置已结束,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石阡县水泥厂无隶属和承继关系,故石阡县水泥厂与石阡县工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欠的债务,与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由石阡县水泥厂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归还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借款的责任,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石阡县盛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故对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 955元,由原告北京泛亚金豪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文强

审 判 员  游拥军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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