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盛典。
原告周琴,贵州省石阡县人,住思南县。
委托代理人杨盛典。
被告王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
被告任敬堂,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文洋诉被告王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3年1月28日,周文洋向本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办依法进行了办理,本庭于2013年3月11日收到对外委托办的司法鉴定回函,但周文洋于2013年3月15日凌晨不幸死亡。2013年4月1日,周文洋的法定继承人周红、周琴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的申请。同时,4月2日,应被告王鹏的申请,本院将任敬堂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国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周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盛典、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任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周琴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鹏家因为修造牛圈雇佣我父亲周文洋为木工。2012年7月25日15时许,在施工过程中,周文洋自房顶顺梯子下房时突然滑落倒地受伤。先后在石阡县中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但不幸于2013年3月15日死亡。在整个事件中,被告王鹏共支付人民币13 800元。因我父亲是在为被告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至死,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鹏应承担全部责任。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一、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99 906.39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及其父周文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周文洋伤后在石阡县中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铜仁私人医院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支出费用,用以证明周文洋的伤情及原告的损失。
周文洋的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鉴定书,鉴定费人民币1 900元, 包车费人民币2 2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鹏辩称:我与周文洋不是雇佣关系,我是将修造牛圈的事宜承包给被告任敬堂,我与被告任敬堂形成承揽关系,周文洋是受被告任敬堂雇佣而去做活。周文洋的受伤是他穿着皮鞋从檐口跳到走廊上未站稳而摔倒在地上造成的,他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合理。
被告王鹏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出示被告任敬堂的证明一份,证明周文洋在出事前中午喝酒的事实。
申请证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段某某、娄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证明被告王鹏与被告任敬堂是承揽关系,段某某、周某某证明周文洋是从檐口上跳到走廊上未站稳而受伤。
被告任敬堂辩称:我与被告王鹏是雇佣关系,我是代王鹏找人给他修立牛圈,王鹏按80元一个人支付劳动报酬,我与周文洋不是雇佣关系。周文洋的受伤,是他穿着皮鞋从檐口跳到二楼走廊上未站稳而摔下一楼受伤,他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而未能预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合法。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任敬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依职权对周文洋、周文双、段学良、周学相、段某某、任继真、任继芬、周学礼进行了调查取证,目击者都证明周文洋是穿着皮鞋从檐口跳向二楼走廊上未站稳而摔倒坎下受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周文洋与俩被告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多大;3、本案的过错责任及双方对损失的承担。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的有:1、周文洋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的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1 393.04元,而不应是人民币3 626.15元,因合作医疗当即报销了人民币2 233.11元。同样,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63 344.24元,要提供发票原件,若原告方已将发票原件拿到石阡县新农合处报销了55%,其实际损失应为人民币28 504.9元。2、对铜仁市海塔大药房出具的证明,证明在该处用苗药治疗四个月,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 440元,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认为药房只是卖药,西药、中药都该有正规发票,因而证据不客观、不合法。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鹏提供的证据,认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词不属实,被告王鹏与被告任敬堂是承揽关系不能成立,实际用工人应是被告王鹏。同时,认为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词不真实。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原、被告大多无异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周文洋受伤是他穿着皮鞋从檐口跳到二楼走廊上未站稳而摔下一楼受伤。原告同意在新农合报销部分不计入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的待证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任敬堂的女儿系被告王鹏侄儿的妻子,多年以来,被告任敬堂不时向被告王鹏提供有偿劳务。被告任敬堂与死者周文洋都是木匠,又系寨邻,一直以来,两人都经常一起为人提供劳务。2012年7月,被告王鹏家要修造一栋牛圈,就与被告任敬堂口头约定,由任敬堂约人来做,每人80元一天,王鹏只负责中午餐,早餐、晚餐要回家吃。被告任敬堂将此事告诉了周文洋,并约定一起去为王鹏干活。2012年7月22日至24日,俩人正式为被告王鹏家做牛圈。也就是在24日,因前期的备料工作当天能完成,被告王鹏与被告任敬堂商定25日立牛圈,并预计15人做工,仍按每人80元一天,被告王鹏负责中餐,并讲好早上七点多被告王鹏开车到地名为中洞坳处接工人,具体找哪些人由被告任敬堂联系。当晚,被告任敬堂就预约好人,并交待相关人带上立房子所需工具。25日清晨,被告王鹏按约定开车到中洞坳处接人,除周文洋未按时到外,其他人都是被告王鹏开车接的,周文洋因晚到是步行到王鹏家。被告王鹏未参与当天的立房,立房事宜是由工人们自行安排。当天吃中午饭,周文洋和几个男同志还喝了少量酒。中午,是订椽皮和盖瓦的工作了,有人在牛圈顺公路边搭起一架便梯,便于将瓦传送到屋面上;在牛圈靠近大房子边,也从二楼过道搭起一架便梯便于上牛圈屋顶。中午两点过钟,正当周文洋(还有周永财、段学良、周金财)在牛圈上订椽皮时,天下起了雨,有人提出休息会儿,由于周文洋是处在檐口位置,他起身跳向大房子二楼的过道(穿着皮鞋),因未站稳而向后仰摔下约三米的坎下受伤。由于没有明显外伤,只是叫村医生对周文洋简单作了些处理,其他人继续将活做完,被告王鹏将钱交给被告任敬堂,任敬堂再将钱当场发给大家。2012年7月26日,因周文洋无好转,其亲属就联系了石阡县五德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到石阡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周文洋被诊断为:1、T11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截瘫指数6);2、T9、T10附件骨折;3、脊髓损伤;4、脑梗塞;5、颈椎退行性变;6、L5两侧椎弓峡部裂。7月27日,周文洋亲属决定将其转院,同样联系石阡县五德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于7月28日住进贵州省人民医院。2012年7月29日,周文洋在石阡县中医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 626.15元,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2 233.11元,自费人民币1 393.04元。同时支付石阡县五德镇中心卫生院两次护送费共计人民币3 200元。2012年8月23日,周文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 344.24元。当天,周文洋包车从贵阳转到铜仁,花费人民币2 280元,在铜仁住了些时间才回家。被告王鹏在支付周文洋医药费人民币3 800元后,就不再主动支付任何费用。2012年12月28日,周文洋向本院起诉被告王鹏,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庭办理完伤残及护理依赖等级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本庭于同月28日向本院对外委托办办理完委托手续。2013年2月22日,周文洋包车去贵阳医学院作司法鉴定,花去车费人民币2 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 900元。2013年3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文洋作出司法鉴定,3月11日本庭收到本院对外委托办的委托司法鉴定回函,其结论为:1、周文洋因高坠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瘫(肌力1级)及大小便失禁属二级伤残;2、周文洋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9 000元;3、周文洋因高坠伤致胸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瘫(肌力1级)及大小便失禁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3月15日凌晨周文洋不幸去世。当日,被告王鹏放弃对周文洋的死因进行进一步的查明,在法庭的协调下,被告王鹏再支付了人民币10 000元。2013年4月1日,本庭收到周文洋的法定继承人周红、周琴要求变更周文洋诉被告王鹏提供劳务受损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诉讼主体的申请,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被告王鹏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0 170.39元、误工费人民币18 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 020元、营养费人民币4 020元、护理费人民币46 8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 729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 907元、交通费人民币4 480元、食宿费人民币1 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共计人民币299 906.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3年4月2日,被告王鹏提出申请要求追加任敬堂为被告参与诉讼,本庭予以同意,并于当日通知任敬堂参与诉讼。2013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对原告周红、周琴诉被告王鹏、任敬堂提供劳务受损责任纠纷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过大,本案未能调解。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周文洋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发票原件,起诉前原告方已将发票拿到石阡县农村合作医疗处报销了百分之五十五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要修造牛圈,基于被告任敬堂是木匠以及之前多次为其提供劳务的因素,被告王鹏告知被告任敬堂,由被告任敬堂找人来为王鹏做牛圈和立牛圈,被告王鹏实质上是在委托被告任敬堂代其找人来做牛圈和立牛圈,而不是承包给他。立牛圈不是技术性很强的劳动,一般只需提供劳务者具有体力即可,而加工承揽是需承揽方运用其技术完成劳动并交付劳动成果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王鹏与被告任敬堂、周文洋不构成加工承揽的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王鹏是接受被告任敬堂和周文洋的劳务方,被告任敬堂与周文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王鹏主张他与被告任敬堂是承揽关系,与周文洋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周文洋身为多年的木匠,理应知道立房子高空作业的风险性,为了尽快躲雨,不走过道到牛圈上的便梯下房,而是穿着皮鞋从檐口跳向大房子二楼的过道,因未站稳而向后仰倒下坎下受伤,他应当能够预见而避免受伤却未能预见,其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鹏安全意识不高,未到场对安全事项进行监督和提醒,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周文洋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其受伤,他也易于防范风险的发生,他对其行为未能做到按一个合理人的标准行事;而被告王鹏的过失行为则不一定导致周文洋受伤,他基本上是按一个合理人的标准行事,他无力防范每一个提供劳务者在劳动过程中不受伤。综合周文洋、被告王鹏的过失行为对导致本案原告损失的原因力大小的特定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鹏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周文洋自已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原告代理人关于周文洋无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而造成自身伤害,应属雇员免责事由的代理意见,他是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佣关系责任的规定,一是该规定是适用于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情形;二是在侵权责任法中已用第三十五条代替了该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适用。因而本院对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所谓的损失应是因为受伤导致为治病而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伤者与陪护人员相关收入的减少。1、医疗费,周文洋在石阡县中医院花费治疗费人民币3 626.15元,合作医疗报销人民币2 233.11元,自费人民币1 393.04元,其医疗费损失应为人民币1 393.04元,原告及代理人对此无异议。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 344.24元,因在石阡县新农合处报销了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同意其实际损失为未报销部分,其数额为人民币28 504.9(63 344.24X45%)元。对于原告主张在铜仁市海塔大药房用苗药治疗所花费人民币20 440元,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而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 897.9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周文洋的误工应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225天(其中7月份6天、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31天、2013年1月份31天、2月份28天、3月份7天),收入状况可以按原告方主张的70元一天计,因而误工费为15 750(225X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文洋在石阡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住院28天,补助标准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天补助15元,人数按周文洋和护理一人共两人计,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40(28X30)元。4、营养费,考虑到周文洋的伤情重,治疗及恢复时间长,本院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人民币4 020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周文洋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出院后结合其伤情属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周文洋从受伤至去世计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本县一般的误工费为100元计,护理期限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护理费人民币23 400元(234X100)元予以支持。6、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丧葬费人民币15 729元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2 907元,共计人民币98 636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周文洋伤后从五德到石阡县中医医院,以及转院到贵阳所花费救护车费人民币3 200元,出院后从贵阳到铜仁包车费人民币2 280元,包车去贵阳作伤残鉴定车费人民币2 200元,共计人民币7 68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食宿费,考虑周文洋病情重又到外地就医以及到贵阳作伤残鉴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食宿费人民币1 5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理应作为损失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损失费人民币1 900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人民币50 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鉴于本案是因双方过失行为导致受伤,结合我县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 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03 623.95元。按照前述被告王鹏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周文洋自已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被告王鹏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 543.6(203623.95X15%)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3 800元,还需另支付人民币16 743.6元,原告方承担人民币173 080.4(203623.95X85%)元。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为人民币299 906.39元,应交纳诉讼费人民币6 348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 174元,仍按前述承担损失的比例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赔偿原告周红、周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 543.6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13 800元,还需支付人民币16 7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任敬堂不承担任何责任。
驳回原告周红、周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 174元,原告周红、周琴承担人民币2 697.9元,被告王鹏承担人民币4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0一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徐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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