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安琪,贵州省铜仁市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法定代理人安云芳,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系原告杨安琪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来发,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官祥,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汉贵,重庆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层。
负责人孙惟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福强。
被告安彬,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杨正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东太大道708号。
负责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赫男。
被告任虹光,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蔡正林,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石阡县路路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石阡县汤山镇鲜花新区。
负责人周光进,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云芳、杨安琪与被告罗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碧江财保公司)、任虹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罗官祥的申请,追加了蔡正林、石阡县路路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货运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云芳及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告罗官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汉贵,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负责人孙惟斌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强,被告人安彬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军,被告碧江财保公司负责人阳必云的委托代理人曹赫男,被告任虹光,被告蔡正林,被告路路通货运公司的负责人周光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云芳、杨安琪诉称:2012年6月22日我们乘坐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回石阡,19时30分当该车行至305省道155KM+583M处时,与相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罗官祥驾驶的贵DH3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官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云芳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后于当晚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 2012年8月8日出院,共计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0 434元;原告杨安琪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6 428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安云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2个九级,1个十级;原告杨安琪的伤残等级十级。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安彬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2 000元。此外被告安彬驾驶的小型轿车在碧江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罗官祥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任虹光从租赁公司将车租来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罗官祥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罗官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和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安云芳的医疗费人民币80 43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4 700元,出院后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人民币8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1 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 700元,营养费人民币2 350元,鉴定费人民币1 369元,交通住宿费人民币5 133元,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8 97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小计人民币217 466元。赔偿原告杨安琪的医疗费人民币6 428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 584元,护理费人民币1 700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人民币85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32 9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 000元,小计人民币47 078元,合计264 544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杨安琪的基本情况。
2、2012年7月5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原告安云芳、杨安琪无责任,被告罗官祥负主要责任,被告安彬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保险证复印件1份和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车在碧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和被告罗官祥驾驶的贵DH3856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的事实。
4、医疗转诊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转院治疗的事实。
5、会诊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州省人民医院对原告安云芳进行会诊的事实。
6、医疗发票复印件6份和预交费收据复印件15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9 271.69元的事实。
7、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受伤后于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8月8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和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
8、出院小结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受伤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
9、证明复印件2份和医院职工清册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安云芳于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在铜仁市花果山医院护理部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
10、余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2份和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安琪受伤后于2012年6月23日至7月10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11、医疗费发票13份和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安琪用去治疗费人民币9 092.45元的事实。
12、交通费发票94份和伙食费发票13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4 019.5元和伙食费人民币1 228元的事实。
13、鉴定费发票2份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4份,用以证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取鉴定费人民币1 200元和用去检查费人民币849元的事实。
1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经该中心鉴定,原告安云芳伤残分别达2个九级,1个十级;原告杨安琪伤残属十级的事实。
被告罗官祥辩称:2012年6月22日因我女朋友家人要到我家去看门户,我便请被告任虹光去租车和驾车,被告任虹光便到路路通货运公司租了贵DH385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租出来后被告任虹光叫我自己开车去,我说我没有驾驶证,他讲你自己会开,没有关系,慢一点,这样我就自己开车去了,回来的途中就发生了这次交通事故。另外贵DH3856号车车主系被告蔡正林,蔡正林为了谋取不正当收入,把车交给路路通货运公司出租,路路通货运公司明知贵DH3856号车不是本公司的,为了达到谋取不正当收入,同意加入本公司出租谋利,均是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责任。
被告罗官祥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罗官祥无证驾驶造成,贵DH3856号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是吴佳阳,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而非运营性质,而发生事故时改变了使用性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使用人、管理人、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贵DH3856号车车主是吴佳阳,该车在公司承保时注明是家庭自用车的事实。
2、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虹光到租赁公司将贵DH3856号车租来交给被告罗官祥驾驶的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的性质和法人情况的事实。
被告安彬辩称: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错误,我无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罗官祥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时占道超速行驶导致。即便法院采信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肇事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同时原告乘坐我的车辆,是在原告的要求下顺便将其搭乘,我未收取任何报酬和费用,二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若有不足,我也只能作适当补偿。现原告起诉金额完全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我实际无需承担费用。
被告安彬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彬的身份情况。
2、事故认定终止复核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彬不服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2)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终止复核的事实。
3、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贵DK8868号车在碧江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20 000元等保险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给原告安云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 722.53元的事实。
被告任虹光辩称:被告罗官祥拒绝了我为他们开车,我不该承担责任。我用已经过期的驾驶证租车,路路通货运公司应负审查不严的责任。
被告任虹光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虹光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用作租车的驾驶证已经过期的事实。
被告碧江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该在贵DK8868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付的金额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次责,按30%计赔,但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万元。
被告碧江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蔡正林辩称:我不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肇事当事人承担。我按照相关规定将车辆承保,且其车辆性能良好。
被告蔡正林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路路通货运公司达成协议将车放到该公司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贵DH5836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的事实。
路路通货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该次事故无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并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
1、石阡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复印件1份,可行性报告复印件1份,申请复印件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事实。
2、被告任虹光书写的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与路路通货运公司无关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二原告顺道搭乘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小型轿车从铜仁市到石阡县,19时30分当该车行至305省道(石阡段)155KM+583M处时,与相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罗官祥驾驶的贵DH385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官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云芳在石阡县中医院抢救后于当晚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8日出院,共计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3 994.22元;原告杨安琪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 428元。二原告医治出院后申请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2年10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安云芳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及面颅骨多发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左眼视神经重度挫伤,遗留左眼盲目3级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九级;颈椎6、7辣突骨折,遗留颈部活动轻度受限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 449元。原告杨安琪的伤残等级为左股骨中段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5 128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中,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调解。
另查明:1、被告罗官祥驾驶的贵DH5836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19日0时至2013年3月18日24时止。
2、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车在碧江财保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 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20 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0时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
3、贵DH5836号车系被告任虹光从路路通货运公司租来交给没有驾驶执照的被告罗官祥驾驶。
4、原告安云芳受伤后被告安彬给付其人民币42 000元和支付转院的救护车费以及抢救费人民币4 722.53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官祥驾驶的贵DH5836号车行驶时与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车相撞,造成二原告等人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安彬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罗官祥虽然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但贵DH5836号车在安邦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车在碧江财保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20 000元。贵DH5836号车和贵DK8868号车辆在保险期内肇事,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和被告碧江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云芳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3 994.22元。根据原告安云芳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对其医疗费人民币83 994.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2年6月22日住院,同年10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书,期间为131天,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每天酌定为人民币50元,应为131天×50元/天=6 550元;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安云芳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医治返回和与原告杨安琪一同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虽提供了人民币4 019.5元的票据,但与就医和鉴定的实际不符,根据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标准,其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2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贵州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县内出差每人每天10元。”, 原告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天=1 410元,原告安云芳提供了用于医治时产生的伙食费人民币1 228元的发票,扣除在铜仁市消费的人民币548元,剩余人民币680元,应予确认,共计人民币2 090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实际情况,每天酌定为人民币50元计算护理费,其护理费为47天×50元/天=2 350元; 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人民币10元,营养费为47×10元/天=47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安云芳的伤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2个九级和1个十级伤残,《贵州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相关数据标准》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 495.01元/年,参照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式:
n n
C=Ct×C1 ×(Ih +∑Ia,)注( ∑Ia,i≤10%,i =1,2,3......n,多处伤残)
i=1 i=1 应得到16 495.01元/年×20年×(伤残等级九级的系数20%+九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拾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75 877.05元;8、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 449元,予以确认;9、原告安云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安云芳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原告安云芳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的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安云芳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酌定为人民币8 000元,小计人民币182 648.27元。原告杨安琪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 092.45元,根据原告杨安琪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9 092.45元,原告杨安琪只要求赔偿人民币6 428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3、护理费,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7天×50元/天×2人=1 700元; 4、营养费,为17×10元/天=17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安琪的伤经遵义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16 495.01元/年×20年×10%=32 990.02元; 6、伤残鉴定费人民币600元;7、原告杨安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安琪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原告杨安琪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的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杨安琪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 000元,酌定为人民币2 000元。小计人民币44 398.02元。合计人民币227 046.29元。此金额的分项、合计均超出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承保贵DH5836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人民币90 422.22元(原告安云芳的人民币83 994.22元和原告杨安琪的人民币6 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 920元(原告安云芳的人民币1 410元和原告杨安琪的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40元(原告安云芳的人民币470元和原告杨安琪的人民币170元),共计人民币92 982.22元,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人民币10 000元,下余人民币82 982.22元按责任比例负担。该案合计金额人民币227 046.29元扣除人民币92 982.22元,余额人民币134 064.07元,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人民币110 000元,下余人民币24 064.07元按责任比例负担。因此按责任比例负担的金额为人民币107 046.29元(82 982.22元+24 064.07元),此金额由被告罗官祥承担70%,即107 046.29×70%=74 932.40元;被告安彬承担30%,即107 046.29×30%=32 113.89元,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安彬驾驶的贵DK8868号车在碧江财保公司的不计免赔率每座限额人民币20 000元的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碧江财保公司支付。被告安彬支付的人民币42 000元和转院救护车费以及医疗费人民币4 722.53元,原告安云芳均应自行返还。原告杨安琪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原告安云芳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蔡正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路通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虹光明知被告罗官祥无驾驶证,而将租来的贵DH5836号车交其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任虹光辩称,自己到路路通货运公司用于租车的驾驶证,已经过期,经查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与被告罗官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安云芳、杨安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 000元(扣除被告安彬先行支付的人民币46 722.53元,现应实际支付人民币73 277.47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被告安彬人民币46 722.5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安云芳、杨安琪人民币32 113.89元。
四、被告罗官祥赔偿原告安云芳、杨安琪人民币74 932.40元;被告任虹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云芳、杨安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 677元,由原告安云芳、杨安琪负担人民币67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 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罗官祥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任虹光负担人民币5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向祖信
审判员 罗 柿
二0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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