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卢宇,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被告董海辉,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龙马路14号。
原告汪平安诉被告卢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追加董海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平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宇、董海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平安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卢宇驾驶贵FL3455号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驾驶途中,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被告董海辉驾驶的云F13N14号车,导致云F13N14号车前移撞上了原告驾驶的贵CHJ306号车,造成贵CHJ306号车受损,事故经认定为被告卢宇的全部责任,被告卢宇自愿承担所有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车辆受损与被告交涉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无理拒绝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4,320元,误工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卢宇驾驶的车辆仅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客观损失,依法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第二,若法院最终采取不分责不分项判决,那么本案还涉及董海辉驾驶的车辆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在不分责范围内承担;第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前提是被告卢宇驾驶的车辆有合法行驶证,司机卢宇有合法驾驶证;第四,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必然导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五,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董海辉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卢宇驾驶贵FL3455号车由重庆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78KM+0M(上行)路段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刚停驶的由被告董海辉驾驶的云F13N14号小型越野客车,导致云F13N14号小型越野客车前移撞上原告汪平安驾驶的贵CHJ306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均受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海辉、原告汪平安无责任。被告卢宇驾驶的贵FL34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海辉驾驶的云F13N14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驾驶的贵CHJ306号车送往遵义凯欣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维修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卢宇举出的行驶证、保单,被告董海辉举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举出收条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因经营餐饮店需要而租车使用,支付了16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320元,被告认为该收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汪平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可认定如下:1、维修费,按照票据据实确定为8,000元;2、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原告仅出示一张自然人书写的收条,未能举出有效证据对原告产生4,320元租车费的事实予以佐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根据该规定,原告所有的贵CHJ306号车系非营运车辆,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无法使用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6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其余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8,600元。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宇驾驶贵FL3455号车撞上由被告董海辉驾驶的云F13N14号车,导致云F13N14号车前移撞上原告安驾驶的贵CHJ306号车,造成贵CHJ306号车受损,被告卢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又因被告卢宇驾驶的贵FL34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海辉驾驶的云F13N14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4,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4,300元。被告卢宇、董海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汪平安人民币4,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汪平安人民币4,300元;
三、驳回原告汪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卢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