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在盘县乐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丁某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育男孩丁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7生育男孩丁某鹏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丁某鹏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丁某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双方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考虑到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结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生育的男孩丁某鹏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双方所生男孩丁某鹏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生育的男孩丁某鹏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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