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何德松,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彭金珍诉被告何德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珍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德松因为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便骑车到原告家中邀请原告为其调解,之后,在被告骑摩托车搭载原告前往调解的路途中,当行驶至小地名为“江家湾”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并摔倒在路边田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之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且需后续治疗,持续误工及护理。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404.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德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何德松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需要调解为由,驾驶摩托车到原告彭金珍家中邀请该组组长也就是原告的丈夫何友国前去调解,由于何友国不在家中,被告何德松便邀请原告彭金珍前去参与调解。随后,被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前往调解地,当行驶至“江家湾”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并摔倒在路边田中,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直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坎中队反映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情况。
原告受伤后,在当地找土医生进行简单检查之后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4年7月29日起到2014年8月18日,共住院20天。经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LC-III型):①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②右侧骶骨翼骨折③左侧髂骨翼骨折;2、腰4椎体I°前滑脱”,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要求出院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2015年1月7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目前属于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大溪河村村委及黄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桐法民初字第447号庭审笔录、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可认定的如下:1、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8694.4元(5434元/年×16年×10%);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计算为13559.59元(32995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计算为7091.01元(28758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1845元。
原告主张案外人何德强借支10000元给被告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何德强非本案当事人,本院无法核实其借贷真实性,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应被告的邀请搭乘其车辆前往为被告调处纠纷,被告即有义务保证原告的搭乘安全,现原告在搭乘过程中因被告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41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德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彭金珍各项损失人民币41845元;
二、驳回原告彭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何德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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