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佑国、蔡国伦与陈洪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3
原告范佑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蔡国伦,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洪发,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负责人付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佑国、蔡国伦诉被告陈洪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佑国、蔡国伦及委托代理人胡廷兴、被告陈洪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佑国、蔡国伦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洪发驾驶贵CAG216号货车从构皮滩镇永兴村往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茅钵线(022县道)21KM+750m时,与范恩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恩付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范恩付于2014年12月21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洪发与范恩付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佑国是死者范恩付的儿子,原告蔡国伦是死者范恩付的母亲,因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进行积极赔偿,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3 92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范佑国、蔡国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册、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范恩付的身份关系及原告蔡国伦有五个子女和蔡国伦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2、预交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证明范恩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方支付治疗费6 280元(其中5 000元为预交费)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火化证。证明范恩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范恩付、陈洪发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4、收条2张。证明原告方支付殡仪馆卫生等费用5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支付交通费40.5元的事实。

被告陈洪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及范恩付受伤住院后死亡无异议,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的车是进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对于我已经垫付了的25 080元医疗费及30 000元安葬等费用,我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陈洪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范恩付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一张。证明范恩付因交通事故住院花去医疗费用40 080元,其中被告陈洪发支付25 080元、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10 000元、原告方支付5 000元,及被告陈洪发向原告方支付了30 000元安葬等费用的事实。

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洪发向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洪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都是事实,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但是我公司垫付的10 000元医疗费用,要在赔偿原告方时予以扣除。

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原、被告对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经被告陈洪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陈洪发质证无异议,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蔡国伦虽然居住在余庆县城,但户口性质为粮农,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3,被告陈洪发质证无异议,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认为输血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同时医疗费是预交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陈洪发质证无异议,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认为殡仪馆卫生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

对被告陈洪发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超出10 000元的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2,经原告方和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5,经被告陈洪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司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虽然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以原告蔡国伦户口性质为粮农,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蔡国伦至2005年起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方为抢救治疗死者范恩付所花去的必要费用,且与被告陈洪发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经质证有异议,原告方支付的殡仪馆卫生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陈洪发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虽然认为医疗费超出10 000元的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才赔偿,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原告方和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洪发驾驶贵CAG216号货车从构皮滩镇永兴村向构皮滩镇街上行驶至茅钵线(022县道)21KM+750m时,与范恩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恩付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余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发与范恩付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1日,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恩付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1 36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了6 280元,被告陈洪发支付了25 080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了10 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洪发驾驶的肇事车辆贵CAG216号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并在保险期间内。范恩付死亡后,被告陈洪发已支付了30 000元丧葬等费用给原告方。2015年2月26日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依法赔偿因范恩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3 92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范恩付已离婚,原告范佑国是死者范恩付的儿子。原告蔡国伦是死者范恩付的母亲,现已满78周岁,至2005年起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包括死者范恩付共有五个子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以及被告方应怎样赔偿原告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陈洪发驾驶CAG216号货车与范恩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恩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洪发与范恩付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洪发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1 360元(其中原告方支付6 280元、被告陈洪发支付25 080元、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垫付10 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以医疗费用超出10 000元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于法无据,且范恩付伤后是在医院的安排下进行的必要医治,如何用药,原、被告均无法决定,故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交通费,虽然原告方主张1 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范恩付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3、死亡赔偿金,应为20 667.07×20=108 680元;4、丧葬费,因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全年平均工资42 815元,因此丧葬费应为21 407.5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即原告蔡国伦现已满78周岁,至2005年起一直在余庆县城居住生活,且有五个子女,因此应为13 702.87×5÷5=13 702.87元;6、精神抚慰金,范恩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确致原告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但因死者范恩付与被告陈洪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 000元,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致伤并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5 751元,首先应由被告陈洪发按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120 000元外,其余损失85 751元由原告方与被告陈洪发各自承担42 875.5元,故被告总的应承担原告方的损失为 162 875.5元。因被告陈洪发已支付医疗费用25 080元和丧葬等费用30 000元,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 10 000元,所以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方损失97 795.5元。

关于责任的赔偿问题,本案被告陈洪发驾驶的贵CAG21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等,因此本案被告陈洪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方对范恩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故对原告范佑国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陈洪发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等费用,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但被告陈洪发已提出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偿给他,为鼓励积极救助的行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 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损失42 875.5元,扣除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 000元及被告陈洪发已垫付了55 080元,因此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方97 795.50元,支付给被告陈洪发55 080元。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范佑国、蔡国伦损失 97 795.5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洪发55 08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支付22 205.5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支付32 874.5元);

三、驳回原告范佑国、蔡国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洪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明锋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卫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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