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凡江,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法定代表人孔凡江,系该煤矿投资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明,男,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光鑫诉被告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以下简称“龙会场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鑫、被告孔凡江和龙会场煤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2013年6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还款18000元后,余款218000元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并从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凡江和龙会场煤矿共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已归还原告本金31000元。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孔凡江因经营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提供现金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何光鑫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不计息,借款时间半年,2013年6月6日还清,以龙会场煤矿资产作抵押。”的借条一张,被告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孔凡江之女孔晓晓亦在借条上以在场人的身份签名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8000元,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重新约定本案借款延期至2014年5月30日还清,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1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00000元,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6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3年3月6日和2014年5月2日先后归还原告借款共3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6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案涉借款不计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因被告方不认可,且该主张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后出具收条的内容相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剩余借款169000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光鑫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共同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喻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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