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小晶,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洪杭燕。
委托代理人梁宏。
原告段明望诉被告段小晶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明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段小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杭燕、梁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8时许,因土地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躺地2小时左右,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之伤为社区获得性肺炎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21.36元(医疗费3621.36元、误工费4000元、住食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7月12日,答辩人、案外人段小昌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老房子中堂直下的坝子前边上的道路有偿转让给答辩人和段小昌使用,但原告不信守约定,事发当日无故躺在该路上,不准答辩人开车从上述路段通行,虽答辩人踢了原告一脚,但引发纠纷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且踢一脚不可能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更不可能导致原告获得社区性肺炎,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11月9日8时许,被告组织人员在原告屋前的坝子边修缮通行道路,因原告认为侵犯其土地权益进行阻止,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后被告踢了原告一脚,致原告受伤倒地,当日,原告被送往桐梓县人民医院救治,随诊治疗共5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4日,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同月20日出院,经诊断,结论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右下肺)2、多处软组织损伤3、急性胃炎4、腰1椎体陈旧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29日,桐梓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就原告受伤后的经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举出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多少?
对于争议焦点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因房屋坝子前的道路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双方采取不冷静、不理智的方式处理,继而发生被告踢伤原告的事件,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621.36元,经核查票据为3204.69元,结合原告第一次诊断结论“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出院记录载明的内容“骨科会诊意见如下:患者13年前摔伤致腰部疼痛,未就诊,此次因殴打导致腰背部疼痛,结合阅片考虑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无特殊治疗,可予藤黄健骨片、追风透骨胶囊口服止痛对症治疗。”,原告之伤不需住院治疗,对其产生的1270.83元住院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为1933.86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结合原告在桐梓县人民医院诊治的时间,本院认定误工期为5天,误工费为42733元/年÷365天×5天=585.38元(参照2013年贵州省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往返桐梓县医院和家中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因原告之伤不需住院治疗,对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9.24元,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2569.24元×70%=1798.47元;被告辩解未踢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告就该纠纷已被桐梓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5日,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明望人民币1798.47元;
二、驳回原告段明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明望承担100元,被告段小晶承担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喻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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