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4号杨大斌诉冯昌明、苏思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3
原告杨大斌,重庆市綦江区人,住桐梓县。

被告冯昌明(又名冯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苏思平(又名苏小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大斌诉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大斌、被告冯昌明、苏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以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3分,每月利息6600元,利息付到2013年9月18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昌明辩称:2013年3月,我因做工程缺少资金,确实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本金是17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即月利息5100元,后面我支付了4个月利息,至2014年临近春节时,因我未付清本金和利息,经和原告结算,我欠原告6个月的利息共30600元未支付,原告又提供了19400元给我,加上原告借给我的17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2万元的借条。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思平辩称:我不清楚借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冯昌平因承包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同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杨大斌现金大写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冯昌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9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后便停止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冯昌平与苏小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4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各方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查,被告冯昌平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其承包工程所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思平辩解不清楚借款情况,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昌明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为189400元,而非220000元,根据双方申请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借款后按2200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的辩解,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3%,但该约定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19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明、苏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大斌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喻 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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