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5号刘洪明诉冯昌明、苏思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3
原告刘洪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冯昌明(又名冯明),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苏思平(又名苏小平),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刘洪明诉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洪明、被告冯昌明、苏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因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每月3分,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付到2014年3月7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为此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昌明辩称:我因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3分的利息是事实,我愿意还款,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宽限付款时间。

被告苏思平辩称:我不清楚借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被告冯昌明因承包工程建设缺少资金,于同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洪明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3%,每月6000.00元整。”的《借条》一张,被告冯昌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确认。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的利息后停止付息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冯昌平与苏思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1月4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昌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清楚载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且被告冯昌明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昌明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其承包工程所需,故案涉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思平辩解不清楚借款情况,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利率为每月3%,该约定高于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后,停止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昌明、苏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洪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冯昌明、苏思平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喻 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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