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冲,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孔德荣与被告林冲、林雄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冲、林雄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2?037.79元,经该院诊断为1、肺挫伤;2、左侧第10后肋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所受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无果。故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37.79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21?600元)、护理费3?120元(26天×120元/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54?085.79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二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与诉状相一致。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0张、鉴定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4?637.79元、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林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响水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孔江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2、刘小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3、林冲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肋骨骨折是林雄打伤、头部被林冲打伤的质证意见。4、林雄口供一份。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5、林会荣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提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的质证意见。6、孔令谦询问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
被告林冲、林雄、谭芹芬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盘县民主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林冲一贯表现良好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适格的依据。2、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学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二份、彩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诊断为肺挫伤、左侧第10后肋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的事实依据。3、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发票10张、鉴定费发票一份,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2?037.79元、鉴定费损失为1?400元的事实依据。4、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及十级伤残的事实。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孔江华询问笔录一份、刘小碎询问笔录一份、林冲询问笔录一份、林雄口供一份、林会荣询问笔录一份、孔令谦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可以综合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2 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林会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林冲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 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父林会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林冲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9日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该院诊断为肺挫伤、左侧第10后肋骨折、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花去医疗费12?037.79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十级伤残。
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孔德荣与林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互相发生吵打,吵打过程中林冲致伤孔德荣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当侵权责任。被告林雄在原告受损害的过程中并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付了医疗费用12?037.79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37.79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30.45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3730.4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计算过高,应以3?730.45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护理费应为3?730.45元(37?448元/年÷12个月÷21.75天×26天=3?730.4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2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因需要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33?016.24元,考虑到原告的过错,由被告林冲承担90%的责任即29?714.62元,剩余10%的责任即3?301.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冲赔偿原告孔德荣医疗费12?037.7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730.45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780元、营养费应为78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合计33?016.24元的90%即29?714.6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林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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