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荣洪与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7:12
原告令狐荣洪,男,1990年10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住所地桐梓县大河镇冲峰村。

法定代表人段昌俊,系该矿经理。

原告令狐荣洪诉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审查发现桐梓县大河煤矿因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9号)已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我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并入我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15号案件,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一并审理;

二、桐梓县大河煤矿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令狐荣洪在(2015)桐法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的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

审判员  冯珊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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