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程应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2
原告梁某,××××年××月××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法定代理人梁光进,系原告之父,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於平。

被告程应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程应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光进、委托代理人冯於平,被告程应魁,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梁某驾驶渝GMA150号车与被告程应魁驾驶的贵CK6238号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被告程应魁支付了医疗费。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应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现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程应魁赔偿原告梁某各项费用102206.62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应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了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程应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以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桐梓保险公司是遵义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现公司内部因为管理需要,均由遵义保险公司出庭应诉,并同意承担应由桐梓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程应魁驾驶贵CK623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桐梓县高桥镇沿原桐花线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娄山关镇杨柳坪加油站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渝GMA1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应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责任。被告程应魁所驾驶的贵CK6238号车在被告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5年3月24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伤残十级,其损伤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适时取出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随其父母在桐梓县城北辖区娄山关镇小坝村红庄组居住;原告所驾驶的渝GMA150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共支付修理费1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修车费发票,被告程应魁举出的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可认定的有:1、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648.83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为7091.01元(28758元/天÷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5、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8、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举出的鉴定意见系对营养期限的鉴定,未对营养费的标准出具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将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9、修车费,原告主张1780元有票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67840.93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1163.21元,因原告直至本案开庭时,仍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具有劳动法上的劳动主体资格,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食宿费1767元,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380元,未能出示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程应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渝GMA150号车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桐梓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840.93元,现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应由桐梓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7840.93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应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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