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龙远,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木瓜村。
法定代表人文德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旭明。
原告冷开忠诉被告桐梓县宏大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珊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远,被告宏大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开忠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在被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掘进,因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裁决不公,违规对原告依法应享有的四级伤残津贴不予裁决错误。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四级伤残津贴以2018.87元每月计算15年为36339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大煤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四级伤残津贴363396.6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诉讼程序不合法,应予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开忠于2008年1月到被告处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原告因工作中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于2011年8月9日到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同年9月16日,原告冷开忠所患疾病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11月25日,原告冷开忠所患职业病被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21日,其致残程度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后原告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6847元、工资5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日起至75周岁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405000元。该委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3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528.43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32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原告冷开忠在本院的询问中陈述,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被告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已经执行局执行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曾因工资、工伤保险待遇及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依法作出了桐劳人仲裁字(2012)第45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四级伤残津贴的诉请,在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仲裁程序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在未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仲裁时提起的第二项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请实质上就是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四级伤残津贴,本院认为一次性伤残津贴与养老保险待遇是完全不一样的法律概念,原告此种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冷开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冷开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珊珊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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