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宗湖,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喻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静、人民陪审员罗友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不久后即同居,于同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余星煜,后于2012年1月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杳无音讯,未尽母亲责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星煜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名余星煜,2012年1月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外出未归家,原告即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桐梓县夜郎镇大坪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外出至今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喻 庆
审 判 员 袁 静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富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天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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