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7:12
原告黄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罗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7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罗某洋。原被告于1998年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且原、被告属于基督教教徒,被告便怀疑原告与其他教徒有暧昧关系,同时在基督教内部发放传单,侮辱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2、判决原被告所生子女罗某洋归原告黄某某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达19年,儿子已快成年,并无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殴打原告不实,即使有争吵也只是口舌之争,且之所以发生争吵也是因为第三者挑拨离间;原告所述被告发放传单侮辱原告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7年12月29日生育一子罗某洋,于1998年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生育子女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互相理解,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审理中,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珊 珊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苟海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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