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令国诉被告王权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12
原告李令国,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权富,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令国诉被告王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权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一案中,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一案中,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权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借条一份、(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与原告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一案中,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女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在被告与原告女儿离婚纠纷一案中,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权富未按约定的返还原告的借款1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王权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的诉讼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权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令国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权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跃进

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

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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